发布日期:2020-06-18 点击量:
来源: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
闽金管〔2020〕30号
各设区市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平潭综合实验区财金局: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监管及风险防控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负责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的审理工作。
案审会主任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承担机关效能、机关党委、法制工作和监管工作等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案审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
案审会下设办公室,案审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设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案审会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召开案审会会议,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初审意见,以及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委托机关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报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并负责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该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调 查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立案调查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立案调查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证据来源。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来源,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立案调查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调查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或者行业专家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立案调查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办案机构留存,并当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鉴定的,送交检测、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立案调查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鉴定的期间。检测、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经查实,违法行为不存在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四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立案调查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以及是否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说明;
(五)拟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以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理工作由案审办负责实施,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审理人员。
案审办中初次从事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以及相关说明;
(五)适用依据;
(六)移交审理表;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立案调查机构移交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案审办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案审办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审办应当请立案调查机构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者不适当的;
(六)其他应当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四条 案审办当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特殊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案审办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性质分别提出初审意见或者审理意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初审意见,提交案审会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审理意见并连同案卷材料移交案件调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应当经案审会审理后,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案审会的审理意见作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
(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提请案审会审议的案件。
第四十七条 案审会审理会议由主任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每次参加审理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且为单数。
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意见。案审办应当如实记录参加人员的发言,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由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综合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审理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案件审理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者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五十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分管负责人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一条 立案调查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意见。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理审议。
立案调查机构根据审议决定对当事人重新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事先告知。
第五节 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撤销案件。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确需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陈述申辩、听证、公告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调查人员应当及时交至所在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案调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结案后,调查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理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送 达
第六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县级、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原文链接: http://jrb.fujian.gov.cn/zfxxgkzl/zfxxgkml/tzgg/202006/t20200610_529997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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