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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5-21 点击量: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金融办(局),莆田市商务局,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各交易场所:

根据《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7〕23号)等文件规定,我办制定了《福建省交易场所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7年5月3日 

 

福建省交易场所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交易场所经营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交易场所从业人员从事交易场所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交易场所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交易场所签订劳动合体的在岗人员;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交易场所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其他人员。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  省金融办认可的福建省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自律组织)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在自律组织成立前,省金融办可委托福建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从业人员从业培训、登记、职业继续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场所有关规则、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了解客户需求、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遵循投资者适配性原则,充分揭示其产品或服务涉及的责任、义务及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

第九条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通过所在交易场所向自律组织进行登记,接受自律组织举办的职业继续培训。

第十条  从业人员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交易场所报告,尽可能予以回避;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所在交易场所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交易场所之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交易场所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交易场所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交易场所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自律组织报告;自律组织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四)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五)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六)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明文禁止的交易;

(七)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范围;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交易无风险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代理客户交易、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十二)为交易、结算或交易标的物交割设置不合理条件;

(十三)省金融办、自律组织禁止的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执业监督及职业继续教育等制度,管理本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五条  自律组织对交易场所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交易场所应配合自律组织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自律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场所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交易场所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自律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自律组织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自律组织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自律组织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交易场所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交易场所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交易场所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自律组织报告。自律组织将有关信息录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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